罪犯白凤有减刑-刑事裁定书(减刑用)

2016-07-15 04:45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3812号

罪犯白凤有,男,1964年4月27日生,汉族,吉林省磐石市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3月1日以(2000)吉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白凤有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2年8月15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2)吉高刑执字第651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2008年2月2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长刑执字第565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十个月;2012年1月17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长刑执字第4670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五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白凤有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1999年8月该犯因其父常年有病卧床不起,伙同其岳父王某经预谋后,采用注射兽药,套塑料袋等手段将被害人白某杀死。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七监区参加案工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考核积分356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白凤有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白凤有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7年4月1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毕学柱

审判员  梁青科

审判员  李晓春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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