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1850号
罪犯周俊成,男,1973年5月8日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人,普通高中毕业,现在长春市净月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9日以(2010)双刑初字第11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周俊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十一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长春市净月监狱于2014年8月18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长春市净月监狱认为,罪犯周俊成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该犯于2005年至2007年期间,利用在长春市银瀑啤酒厂的销售工作的便利,冒充单位领导签字,从啤酒厂骗出啤酒卖给经销商,然后将销售款据为己有,共侵占啤酒销售款350701.9元,部分赃款返回受害单位。该犯现在长春市净月监狱一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375.5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周俊成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周俊成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5年3月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梁青科
审判员 李晓春
审判员 袁立范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