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刘建国减刑-刑事裁定书(减刑用)

2016-07-15 04:45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3820号

罪犯刘建国,男,1955年9月5日生,汉族,吉林省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6月10日以(2000)延刑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建国犯故意杀人罪、非法私藏枪支弹药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2年8月15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2)吉高刑执字第632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六年;2006年9月13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长刑执字第2456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二年;2009年1月23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长刑执字第898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2012年12月18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长刑执字第3913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五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刘建国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该犯于1980年02月因流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1992年04月07日因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原判认定,2000年1月26日,该犯酒后从龙井市光新乡返回家途中,与被害人薛某因借铁锹一事发生口角,后用步枪击打薛某三枪,致使被害人当场死亡。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九监区参加案台工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2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305.5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刘建国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但该犯涉枪犯罪,又犯数罪,犯罪致人死亡后果严重,社会危害大,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建国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5年5月1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毕学柱

审判员  梁青科

审判员  李晓春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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