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3799号
罪犯李建辉,男,1977年11月19日生,汉族,吉林省松原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5月10日以(2001)吉中刑初字第第2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建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4年8月24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吉高刑执字第第337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2007年9月29日吉林省长春市市辖区人民法院作出(2007)长刑执字第第3792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十个月;2012年7月13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长刑执字第第1812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二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李建辉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该犯于1998年01月20日因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原判认定,2000年6月2日至6月7日期间李建辉在吉林市江城监狱服刑期间伙同他人对被严管罪犯殴打,致一人重伤,一人死亡。被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四监区参加收活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2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306.5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李建辉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但该犯在看守所犯罪,恶性深,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建辉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9年9月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毕学柱
审判员 梁青科
审判员 李晓春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