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1841号
罪犯马书新,男,1992年10月14日生,汉族,吉林省德惠市人,小学毕业,现在长春市净月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4日以(2011)二刑初字第12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马书新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长春市净月监狱于2014年8月18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长春市净月监狱认为,罪犯马书新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该犯通过网络认识被害人刘某某,2011年4月3日上午,被害人父亲刘某在长春市二道区国贸商都门前告诉被告人马书新其女儿不满十四周岁,不让二人继续联系,当天上午11时许,该犯在二道区吉林大路"同一首歌"歌厅二楼201包房内,在明知被害人刘某某不满十四岁的情况下,与刘某某发生两性关系一次。该犯现在长春市净月监狱【数据缺失】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2次,获得考核积分220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马书新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该犯明知被害人不满十四周岁, 而与其发生性关系,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马书新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5月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梁青科
审判员 李晓春
审判员 袁立范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