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王磊减刑-刑事裁定书(减刑用)

2016-07-15 04:45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3821号

罪犯王磊,男,1986年6月3日生,汉族,吉林省吉林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14日作出(2007)吉中刑初字第6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5日以(2007)吉刑核字第157号刑事裁定,予以核准执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0年1月13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吉高法刑执字第22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无期徒刑;2012年9月6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吉刑执字第418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王磊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该犯于2002年因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原判认定,2005年2月3日21时许,该犯伙同他人在吉林市热点舞厅跳舞时,其同案因挑逗女青年,与被害人张某、荆某等人发生口角,该犯持尖刀将张某刺死,将荆某刺成重伤。系主犯,其亲属积极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亲属谅解。该犯主犯、累犯。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十监区参加机台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2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328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王磊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但该犯为主犯、累犯,恶性深,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磊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30年7月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毕学柱

审判员  梁青科

审判员  李晓春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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