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1849号
罪犯黄春阳,男,1988年10月20日生,汉族,吉林省德惠市人,初中毕业,现在长春市净月监狱服刑。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26日以(2012)德刑初字第12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黄春阳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长春市净月监狱于2014年8月18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长春市净月监狱认为,罪犯黄春阳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余刑,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该犯于2011年10月4日16时许,将被害人带到德惠市龙城嘉惠苑小区,看自己准备新婚的新房。期间提出如果被害人同意,就和她在此处结婚,被害人以自己有对象而将其拒绝。之后,该犯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案发后,该犯于2012年1月11日到公安机关自首。该犯现在长春市净月监狱一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200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黄春阳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黄春阳减去余刑(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至2014年9月1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梁青科
审判员 李晓春
审判员 袁立范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