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3795号
罪犯张祥云,男,1983年6月22日生,汉族,黑龙江省鹤岗市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7月24日以(2001)四刑少初字第第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祥云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罚金人民币6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3年12月23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吉高刑执字第第757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六年;2006年1月25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长刑执字第第371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八个月;2008年12月16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长刑执字第第4259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八个月;2012年8月30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长刑执字第第2760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五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张祥云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0年8月21日张祥云伙同他人抢劫被害人刘某某的出租车时将刘某某杀死,后又4次抢劫出租车。民事赔偿22676元。主犯。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四监区参加检验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2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2次,2013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411.5分。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9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张祥云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但该犯犯罪后果严重,社会危害大,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祥云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5年8月2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毕学柱
审判员 梁青科
审判员 李晓春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