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潘广东减刑-刑事裁定书(减刑用)

2016-07-15 04:45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年长刑执字第03569号

罪犯潘广东,男,1992年9月22日生,汉族,吉林省德惠市人,普通高中毕业,现在长春市净月监狱服刑。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30日以(2013)德刑初字第24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潘广东犯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长春市净月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长春市净月监狱认为,罪犯潘广东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于2013年高考前,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在德惠市非法销售50套无线耳机,2013年6月8日,被告人在德惠市锦绣家园A3栋2单元202室从互联网获取答案后为考生传输。被告人系主犯。由于高考期间,德惠市委、市政府安检措施比较得力,未造成严重后果。该犯现在长春市净月监狱二监区参加生产一线案台工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考核积分61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潘广东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潘广东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5年3月1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代理审判员  杨 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