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王文秀减刑-刑事裁定书(减刑用)

2016-07-15 04:44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3438号

罪犯王文秀,男,1974年3月5日生,汉族,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服刑。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20日以(2013)江刑再字第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文秀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没收财产人民币50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于2014年12月8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认为罪犯王文秀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余刑,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该犯在担任原江源区砟子镇八宝村宝旺机砖厂负责人期间,于2007年6月23日在负责分配发放八宝村宝旺机砖厂拆迁补偿款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虚列开支、骗取套取款项等方式将砖厂所有的财产623611.62元非法占为己有。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五监区参加包装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考核积分232分。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515.4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该犯侵占数额巨大,且不积极缴纳财产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文秀不予减刑。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毕学柱

审判员  梁青科

审判员  李晓春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王庆岐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