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赵青林减刑-刑事裁定书(减刑用)

2016-07-15 04:44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4036号

罪犯赵青林,男,1967年11月23日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农安县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7月23日作出(1998)长刑初字第18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赵青林犯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因本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12月9日以(1998)吉刑终字第261号刑事判决,予以改判,认定被告人赵青林犯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民事赔偿人民币65662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1年4月9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1)吉高刑执字第187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无期徒刑;2003年7月10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吉高刑执字第281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2006年12月6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刑执字第4359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二年;2009年9月4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长刑执字第2992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十个月;2011年12月27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长刑执字第4388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十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认为,罪犯赵青林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1997年2月-3月间,在农安县,伙同他人敲诈勒索、故意伤害,敲诈勒索3起,敲诈获取人民币8万元。1997年3月受雇人,持猎枪枪击被害人,致人死亡。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四监区参加机修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1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2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2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426分。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26.34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赵青林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但该犯犯数罪,并在犯罪时致人死亡后果严重,社会危害大,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赵青林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5年10月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毕学柱

审判员  梁青科

审判员  李晓春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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