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胡作友减刑-刑事裁定书(减刑用)

2016-07-15 04:44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3373号

罪犯胡作友,男,1974年5月14日生,汉族,吉林省白山市抚松县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服刑。

吉林省松江河林区基层法院于2011年12月28日以(2011)松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胡作友犯诈骗罪、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罚金人民币21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于2014年12月8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认为罪犯胡作友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余刑,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该犯2006年08月11日因收购、销售赃物罪判处有期以上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原判认定,2010年5月,胡作友以其哥胡某明名义在抚松县邮政储蓄银行贷款将要到期。胡某明多次让胡作友筹款还贷款,同年5月11日15时许,胡作友以给被害人卞某某发树苗为由,让卞给其汇树苗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万元。胡于当日将汇款中的12636元归还贷款。次日将余款提出离开本地,断绝了与被害人的联系,直至被公安机关抓获。赃款已全部被挥霍。案发后,退赔被害人损失1万元。2011年5月18日,通化市居民沈某给胡作友打电话,让其购买冰毒。5月19日14时许,胡作友在通化市薄利春天商厦附近,将其在白山市马某处购买的一袋甲基苯丙胺(0.25克)以500元的价格卖给沈某,当日被抓获。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五监区参加熨台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2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229分。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10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466.2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该犯犯数罪,社会危害后果严重,其诈骗犯罪给被害人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并有前科,不符合减刑条件,依法不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胡作友不予减刑。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毕学柱

审判员  梁青科

审判员  李晓春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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