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张洪年减刑-刑事裁定书(减刑用)

2016-07-15 04:44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年长刑执字第03918号

罪犯张洪年,男,1990年12月30日生,汉族,吉林省松原市长岭县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22日以(2010)朝少刑字第9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洪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吉林省扶余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24日以(2011)扶刑初字第18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洪年犯盗窃罪、盗伐林木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罚金人民币11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认为,罪犯张洪年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9年秋至2013年3月期间,张洪年伙同他人盗窃汽车7起,价值400600元;张洪年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林木2起,核立木材积4.9立方米;被告人张洪年明知他人犯罪所得而予以帮助联系销售和购买。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五监区参加平缝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2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333.5分。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609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张洪年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该犯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触犯多种罪名,盗窃次数多,数额特别巨大,月消费高,未履行财产刑,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洪年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4年2月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代理审判员  杨 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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