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朱金波减刑-刑事裁定书(减刑用)

2016-07-15 04:44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3378号

罪犯朱金波,男,1987年6月4日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农安县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1日以(2012)绿刑初字第19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朱金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2318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于2014年12月8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认为罪犯朱金波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余刑,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朱金波伙同张兴辉于2011年10月26日及同年11月2日晚,两次窜至长春市绿园区513宿舍门前绿化带上,将长春宏胜键一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舞台台板41张盗走,到绿园区西新镇林贵贤处销赃。经鉴定,涉案台板价值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1480元。案发后,部分赃物被收缴。2011年11月8日17时许,二人在绿园区鑫合旅店内盗窃被害人赵某某钱包一个,价值人民币40元,内有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案发后赃物已收缴。2011年11月9日晚,二人在绿园区春城大街网吧内盗窃被害人付某某挎包一个,内有20元及价值50元的一个钱包,案发后赃物已返还。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五监区参加机台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142分。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667.4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该犯伙同他人多次实施盗窃犯罪,社会危害后果严重,不符合减刑条件,依法不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朱金波不予减刑。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毕学柱

审判员  梁青科

审判员  李晓春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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