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孙亮亮减刑-刑事裁定书(减刑用)

2016-07-15 04:43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3374号

罪犯孙亮亮,男,1989年12月18日生,汉族,吉林省白山市抚松县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服刑。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13日以(2012)抚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孙亮亮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民事赔偿人民币225107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于2014年12月8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认为,罪犯孙亮亮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余刑,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1年11月18日22时47分,孙亮亮驾驶小型客车沿抚松县松江河镇站前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八一桥上时,与前方同向行人刘某某、付某某相撞,造成刘某某当场死亡、付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孙亮亮未停车,继续驾车前行,后被抓获。孙亮亮负事故全部责任,并有逃逸情节,其家属已将赔偿款人民币5000元交到办案单位。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五监区参加机台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222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孙亮亮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但该犯肇事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肇事后逃逸,社会危害后果严重,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孙亮亮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5年1月1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毕学柱

审判员  梁青科

审判员  李晓春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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