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3365号
罪犯夏增力,男,1967年8月13日生,汉族,吉林省白山市抚松县人,小学教育,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服刑。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12日以(2012)抚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夏增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于2014年12月8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认为,罪犯夏增力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余刑,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夏增力于2000年7月22日15时许,在抚松县抚松镇西关街原鑫座歌厅门口,因故将白某某用刀刺伤,白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同年9月24日,夏增力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害人在案件起因上具有一定过错责任,夏增力是自首,其亲属与被害人亲属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四监区参加熨烫工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215.5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夏增力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夏增力减去余刑(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至2014年12月2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毕学柱
审判员 梁青科
审判员 李晓春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