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年长刑执字第03601号
罪犯杜景安,男,1978年10月10日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农安县人,初中毕业,现在长春市净月监狱服刑。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6日以(2013)农刑初字第19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杜景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24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长春市净月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长春市净月监狱认为,罪犯杜景安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该犯1999年11月因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3年08月因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原判认定,被告人杜景安于2011年11月至2012年4月,先后在农安县农安镇盗窃作案6次,盗得电动车、摩托车等物品,总价值12200元。部分赃物被扣缴后返还被害人,赃款被其挥霍,被告人杜景安系累犯。该犯现在长春市净月监狱五监区参加一线横机缝合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考核积分109.5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杜景安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该犯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有犯盗窃罪前科,且系累犯,主观恶性深,社会危害大,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杜景安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5年4月2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代理审判员 杨 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