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年长刑执字第03605号
罪犯于华,男,1976年11月7日生,汉族,吉林省榆树市人,初中毕业,现在长春市净月监狱服刑。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4日以(2012)榆刑初字第17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于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罚金人民币225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长春市净月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长春市净月监狱认为罪犯于华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余刑,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该犯1997年09月09日因吸毒劳教;1998年11月27日因故意损坏公私财物受治安处罚;2000年08月09日因故意伤害行政拘留十五日。原判认定,2011年10月27日11时许,被告人杨晓光伙同被告人李志强、于华、庞国成窜至榆树市大坡镇街道市场一饭店屋内,趁被害人周某不备,将周某的包盗窃走,包价值人民币30元,包内有一条29.6克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10804元,一个唇彩价值人民币60元,一粉饼价值人民币160元,现金人民币200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盗窃后,黄金项链被卖掉得赃款9400元,被告人于华分得赃款2900元,赃款已挥霍,综上,被告人于华参与盗窃1起,盗窃数额11254元。该犯现在长春市净月监狱六监区参加生产一线平缝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考核积分183.5分。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20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1332.1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该犯有多次劣迹,主观恶性深,社会危害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于华不予减刑。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代理审判员 杨 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