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陈洪江减刑-刑事裁定书(减刑用)

2016-07-15 04:42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年长刑执字第03551号

罪犯陈洪江,男,1976年8月15日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人,现在长春市净月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6日以(2012)南刑初字第36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洪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长春市净月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长春市净月监狱认为,罪犯陈洪江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陈洪江伙同陈洪海于2010年1月至2012年1月期间,在本市各区采用撬盗汽车后备箱等手段,盗窃被害人的后备胎、轮毂、电脑、数码相机、香烟、大米、白酒等物品。其中陈洪江作案70起,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22130元。被告人陈洪江系主犯,能够自愿认罪,已退赔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该犯现在长春市净月监狱一监区参加一线劳动编织辅助岗位放线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192.5分。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1000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陈洪江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洪江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5年9月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代理审判员  杨 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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