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年长刑执字第03596号
罪犯吴建雨,男,1992年6月14日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博野县人,初中毕业,现在长春市净月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6日以(2013)长经开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吴建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罚金人民币557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长春市净月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长春市净月监狱认为,罪犯吴建雨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2年3月31日晚,被告人吴建雨伙同肖亚南、肖明、陈斌窜至正在施工的长春净月开发区“金叶烟草”办公楼内,将楼内已经铺好的电缆线YC3*35+2型92米和YC3*70+1型123米用钳子掐断以后盗走,所盗电缆线合计价值人民币27865元。经销赃得款人民币3000余元,被告人吴建雨、肖亚南分得赃款1000余元。案发后,被告人吴建雨、肖亚南、肖明、陈斌已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被害单位表示不再追究四人的法律责任。该犯现在长春市净月监狱五监区参加一线编织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173.5分。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6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456.3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吴建雨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该犯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恶性较深,社会危害较大,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吴建雨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5年6月2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代理审判员 杨 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