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吴小利减刑-刑事裁定书(减刑用)

2016-07-15 04:42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年长刑执字第03618号

罪犯吴小利,男,1968年10月7日生,蒙古族,吉林省公主岭市人,小学毕业,现在长春市净月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23日以(2013)南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吴小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罚金人民币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长春市净月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长春市净月监狱认为,罪犯吴小利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余刑,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该犯2010年10月12日因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原判认定,被告人吴小利于2012年2月12日7时许在操场上五马路妇产科医院B410病房内,盗走被害人戈某衣兜里的人民币5000元,赃款被其挥霍。被告人吴小利于2011年5月9日14时30分许,伙同他人串至磐石镇安乐村常家屯到牟家屯区间路段,将被害人刘某某的吉普车车窗玻璃砸碎,盗走车内拎包一个,内有人民币5900元。该犯现在长春市净月监狱七监区参加生产一线坐垫编织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196分。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500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吴小利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该犯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有犯盗窃罪前科,恶性较深,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吴小利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5年2月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代理审判员  杨 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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