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3358号
罪犯赵井波,男,1984年9月10日生,汉族,黑龙江省绥化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服刑。
长春汽车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7日以(2012)长汽开刑初字第8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赵井波犯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于2014年12月8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认为,罪犯赵井波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余刑,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赵井波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2月2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在服刑期间发现漏罪,经查:2009年4月3日3时许,在长春西新区迎春南路丽人足道,赵井波伙同程磊、徐长伍、董宝柱等人在于刚带领下,以找仇人沙某为由,在丽人足道二楼包房内将王某殴打致轻微伤,后将王某、裴某强行拽至丽人足道楼下,塞入事先准备好的出租车内,带至长春市绿园区雷家店村双丰殡仪馆附近,非法限制王某、裴某人身自由长达一小时三十分之久。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三监区参加熨台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183.5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赵井波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但该犯犯数罪,社会危害后果严重,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赵井波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5年1月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毕学柱
审判员 梁青科
审判员 李晓春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