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年长刑执字第03580号
罪犯姜海龙,男,1992年2月2日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农安县人,初中毕业,现在长春市净月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25日以(2011)朝少刑初字第6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姜海龙犯抢劫罪、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1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长春市净月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长春市净月监狱认为罪犯姜海龙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余刑,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姜海龙、邹博于2010年6月15日17时30分许,在吉林省农安县华夏食府门前用事先准备的木棒及刀,随意殴打被害人张洋,致其轻伤。被告人芦松麒、姜海龙、郑亮、黄健龙、邹博、袁昭阳经预谋后,于2010年12月28日22时许,携带两把砍刀,一把电棍,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富强小区D区10栋5门413室内,以借钱为由,采用砍刀、电棍威胁、殴打、语言恐吓等手段,强行抢走被害人陈某现金3200元、联想A730手机一部,所抢赃物共折合人民币3700元。案发后,赃款赃物被收缴并已返还给被害人,被告人姜海龙全部返赃。该犯现在长春市净月监狱四监区参加一线装线圈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2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2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279分。已执行财产刑人民币1000.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该犯持刀抢劫性质恶劣,社会危害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姜海龙不予减刑。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代理审判员 杨 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