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3351号
罪犯张镇涛,男,1988年6月11日生,满族,吉林省白山市人,大学专科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服刑。
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30日以(2012)浑刑初字第15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镇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4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于2014年12月8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认为罪犯张镇涛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余刑,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0年4月至同年6月,张镇涛以能为被害人办理低保、换残疾证等为由,单独或伙同他人先后实施诈骗犯罪十一起,共骗取曲某某等被害人共计人民币35200元。案发后,张镇涛家属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在共同诈骗犯罪中,张镇涛是主犯。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二监区参加辅工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考核积分123分。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864.72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该犯单独或伙同他人实施诈骗犯罪十余起,在共同犯罪中是主犯,社会危害后果严重,依法不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镇涛不予减刑。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毕学柱
审判员 梁青科
审判员 李晓春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