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年长刑执字第03900号
罪犯潘宝军,男,1977年10月13日生,汉族,吉林省通化市柳河县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服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9月14日以(2001)二中刑初字第108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潘宝军犯抢劫罪、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7年7月20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长刑执字第1893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二年;2010年4月29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长刑执字第1418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十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认为,罪犯潘宝军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该犯1998年03月因寻衅滋事劳教二年。原判认定,2001年4月至5月间,在北京市,伙同他人以拦路或诱骗的方式,在北京市凯迪大酒店附近、吉林大厦等地,分别对孙秀伟等17人采取持刀、威胁、捆绑等手段,抢劫、强奸。抢劫5起,价值人民币168000元,强奸1起。潘宝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分别结伙,持械采用暴力、胁迫等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系多次抢劫、抢劫数额巨大;在抢劫过程中,采用胁迫手段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已构成强奸罪。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四监区参加力工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0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0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1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1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2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432.5分。已执行财产刑人民币500元,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13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18.92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潘宝军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该犯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属于严重暴力犯罪,作案次数多,社会危害大,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潘宝军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5年2月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代理审判员 杨 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