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李有佳减刑-刑事裁定书(减刑用)

2016-07-15 04:41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年长刑执字第03573号

罪犯李有佳,男,1986年1月8日生,汉族,吉林省九台市人,初中毕业,现在长春市净月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17日以(2012)南刑初字第59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有佳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罚金人民币2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长春市净月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长春市净月监狱认为,罪犯李有佳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该犯2012年06月20日因扰乱单位秩序、非法携带军管制刀具拘留。原判认定,被告人李有佳、李迎刚、王淑丽、高立志(另案处理)于2011年12月3日17时许,经事先预谋后,由王淑丽将被害人侯某约到本市南关区通化路40号水利厅宿舍1门102室由王淑丽开的足疗店内,王淑丽用手机向李有佳发信息,李有佳、高立志、李迎刚三人冲进室内以捉奸为名对被害人拳脚殴打,并进行暴力威胁,抢走被害人现金人民币800元,银行卡内人民币2300元,并逼被害人写下2万元欠条后逃走。该犯现在长春市净月监狱三监区参加生产一线座垫编织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217分。已执行财产刑人民币200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李有佳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该犯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犯罪性质恶劣,社会危害大,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有佳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5年7月1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代理审判员  杨 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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