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年长刑执字第03897号
罪犯王铁成,男,1983年12月8日生,汉族,吉林省榆树市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服刑。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于2003年9月17日以(2003)榆刑初字第23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铁成犯抢劫罪、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24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8年8月8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长刑执字第2840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十个月;2012年5月17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长刑执字第1131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十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认为,罪犯王铁成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余刑,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3年11月3日7时许,伙同他人持猎枪在榆树市泗河镇敲诈一起,索要10000元,后因被害人家属及时报案而敲诈未遂;2002年12月13日,伙同他人经预谋后在青山乡持枪入室抢劫一起,抢走被害人手机一部手机,价值1200元。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三监区参加平缝工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考核积分180.6分。已执行财产刑人民币500元,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3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76.25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王铁成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该犯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持枪抢劫,社会危害性大,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铁成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5年2月1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代理审判员 杨 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