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3354号
罪犯刘发东,男,1966年12月30日生,汉族,吉林省白山市靖宇县人,普通高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服刑。
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19日以(2012)靖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发东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于2014年12月8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认为,罪犯刘发东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5年5月,刘发东谎称与县领导是亲属,能为石某某的儿子办工作,自2006年5月至2011年5月间,以办工作需要钱为由,先后从石某某处骗取现金人民币59033元。骗得的现金均被其挥霍。2011年5月18日,石某某在找到相关人员询问后方知受骗,多次向刘发东索要欠款,2011年7月12日,刘发东给石某某出具了保证书,保证近期还款,2011年11月7日,石某某向警方报案。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三监区参加机台工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2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240分。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48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刘发东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但该犯实施的诈骗犯罪给被害人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社会危害后果严重,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发东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5年7月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毕学柱
审判员 梁青科
审判员 李晓春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