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年长刑执字第03905号
罪犯蓝敦福,男,1986年4月16日生,汉族,吉林省白山市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服刑。
吉林省白山市八道江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2月4日以(2005)八刑初字第4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蓝敦福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八年,罚金人民币2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8年12月30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长刑执字第4813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十个月;2011年12月27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长刑执字第4221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十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认为,罪犯蓝敦福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3年8月至2004年4月间,在白山市八道江区,伙同他人破坏电力设备、盗窃、危险方法危害社会安全,参与作案12起,2起未遂,破坏变压器12台,价值人民币193500元。蓝敦福,以破坏性手段多次盗窃正在使用的电力设备,以毁坏公共财物为手段,盗窃公共建筑物,(江堤铁护栏)危害公共安全,以毁坏公共财物及秘密窃取为手段,多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蓝敦福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其犯罪时未满18周岁,属未成年犯罪。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四监区参加检料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1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2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402.5分。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200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蓝敦福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该犯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触犯多种罪名,犯罪次数多,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蓝敦福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7年3月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代理审判员 杨 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