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年长刑执字第03570号
罪犯孙丕林,男,1969年8月10日生,汉族,吉林省公主岭市人,初中毕业,现在长春市净月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18日以(2012)绿刑初字第8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孙丕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民事赔偿人民币63343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长春市净月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长春市净月监狱认为,罪犯孙丕林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孙丕林于2011年12月29日20时许,在长春市绿园区城西镇民丰村4队佳鸿喷漆厂车间,因干活与被害人张某发生争执,后用铁钩子将被害人张某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为重伤,伤残等级为九级。民赔63343.16元。该犯现在长春市净月监狱三监区参加生产一线座垫编织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2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3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248分。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479.7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孙丕林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该犯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在监月消费较高,且未积极履行民事赔偿,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孙丕林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5年9月3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代理审判员 杨 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