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3343号
罪犯赵友昌,男,1969年8月18日生,汉族,吉林省白山市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服刑。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3日以(2012)白山刑二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赵友昌犯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4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于2014年12月8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认为,罪犯赵友昌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余刑,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该犯1993年03月30日因盗窃罪判处有期以上徒刑五年。原判认定,赵友昌给王西生打电话欲购买山货。2012年3月16日2时许,王西生经与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以下称朝鲜)公民哲龙联系,从朝鲜走私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獐的死体14只、花尾榛鸡的死体27只,以及狍子死体16只、环颈雉死体156只入境。6时许,赵友昌到长白县金华乡犁田洞村附近王西生住处取货,在明知上述野生动物死体系从朝鲜走私入境的情况下,全部予以收购,后在运输途中被查获。经鉴定,涉案的14只獐、27只花尾榛鸡总价值人民币62000元。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一监区参加辅工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163.5分。已执行财产刑人民币4500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赵友昌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赵友昌减去余刑(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至2014年12月2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毕学柱
审判员 梁青科
审判员 李晓春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