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3729号
罪犯李新,男,1975年5月20日生,汉族,吉林省松原市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6日以(2006)前刑初字第39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新犯盗窃罪、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七年,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0年9月21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长刑执字第3228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2012年12月18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长刑执字第3783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二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于2014年12月9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李新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4年6月至2006年2月,李新分别伙同万海宽、冯义、孟庆吉、韩老二等人,在松原市吉林油田新立采油厂、京源公司井场、前郭县长山镇等地大肆盗窃油管、井用拉杆、盗割正在供电的裸铝线、正在使用的电机等物品,李新参与盗窃22起,价值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88198元,参与破坏电力设备19起,价值37442元。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十监区参加机台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2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2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330分。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5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78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李新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但该犯犯数罪,社会危害后果严重,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新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9年4月1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毕学柱
审判员 梁青科
审判员 李晓春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