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王旭减刑-刑事裁定书(减刑用)

2016-07-15 04:38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年长刑执字第03906号

罪犯王旭,男,1994年4月5日生,汉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服刑。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7日作出(2010)松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旭犯故意杀人罪、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三个月,民事赔偿人民币293240元。因民事判决原告方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7日以(2011)吉刑一终字第10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认为,罪犯王旭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0年9月23日晚7时许,在松原市宁江区伯都纳广场,伙同奚泰平、徐瑛泽、华正伟,因王旭与被害人发生口角,持尖刀行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在共同故意杀人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参加结伙殴斗破坏公共秩序的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王旭在犯罪时未满18周岁,并有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的表现。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四监区参加小打孔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2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402.5分。已履行部分民事赔偿责任。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王旭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旭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4年3月2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代理审判员  杨 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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