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张雁彬减刑-刑事裁定书(减刑用)

2016-07-15 04:38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年长刑执字第03908号

罪犯张雁彬,男,1978年5月3日生,汉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服刑。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4月6日以(2007)吉丰刑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雁彬犯运输、贩卖毒品,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0年4月29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长刑执字第1432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八个月;2012年9月18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长刑执字第2896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九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认为,罪犯张雁彬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该犯2000年06月22日因抢劫罪、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原判认定,2006年2月-5月间,在吉林市,伙同他人运输、贩卖毒品,贩卖冰毒51袋共计40.8克。张雁彬明知是毒品而故意实施贩卖、运输,其行为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系累犯。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四监区参加捡料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2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2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2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获得考核积分388分。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30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265.33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张雁彬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该犯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有前科,社会危害大,且系累犯,恶性较深,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雁彬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5年9月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代理审判员  杨 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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