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年长刑执字第03556号
罪犯孔祥东,男,1978年12月8日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人,初中毕业,现在长春市净月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5日以(2014)双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孔祥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长春市净月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长春市净月监狱认为,罪犯孔祥东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余刑,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3年4月6日13时许,被告人孔祥东驾驶车辆行驶至长春市双阳区云山街道办事处幸福委富强社路口处,将卓春阳抽水用的水管轧坏。卓春阳、卓娜先后与孔祥东争吵,后卓娜与孔祥东发生厮打,厮打中,被告人孔祥东将被害人卓娜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卓娜受轻伤,在案件起因上被害人负有一定责任。该犯现在长春市净月监狱一监区参加一线劳动编织3道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考核积分13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孔祥东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孔祥东减去余刑(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至2014年12月2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代理审判员 杨 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