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年长刑执字第03575号
罪犯陈军,男,1970年8月10日生,汉族,安徽省亳州市人,小学毕业,现在长春市净月监狱服刑。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29日以(2012)德刑初字第34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军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6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长春市净月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长春市净月监狱认为,罪犯陈军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余刑,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陈军自2010年10月起,在未取得药品许可证的情况下,在多个乡镇诊所、药店销售多种中药材,价值人民币20余万元。2012年6月,德惠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被告人陈军暂住地依法扣押其未销售出去的中药材100余种,价值人民币10万余元。该犯现在长春市净月监狱三监区参加生产一线座垫编制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考核积分147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陈军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军减去余刑(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至2014年12月2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代理审判员 杨 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