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赵德存减刑-刑事裁定书(减刑用)

2016-07-15 04:38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3340号

罪犯赵德存,男,1958年11月8日生,汉族,吉林省白山市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普通高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13日以(2011)长刑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赵德存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于2014年12月8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认为,罪犯赵德存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余刑,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1年4月8日15时许,赵德存在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八道沟镇中兴委自家门前看见被害人李某(二级智力残疾)独自一人在公路上蹓跶,便强行将其拽到自家屋内强奸;同年4月10日10时许赵德存再次将李某拽到家中欲行强奸时,李某的家人及时赶到制止并报警。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一监区参加辅工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考核积分252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赵德存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但该犯强奸二级智力残疾女性,犯罪动机卑劣,社会危害后果严重,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赵德存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5年2月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毕学柱

审判员  梁青科

审判员  李晓春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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