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刘景春减刑-刑事裁定书(减刑用)

2016-07-15 04:38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年长刑执字第03903号

罪犯刘景春,男,1966年2月16日生,汉族,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普通高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服刑。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21日以(2008)龙刑初字第31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景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2年9月18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长刑执字第2898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八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认为,罪犯刘景春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7年8月至11月间被告人刘景春,先后2次从被告人李小光处购买毒品,麻古100余粒。2008年3月至4月间,被告人刘景春在辽源先后4次购买毒品,麻古1200粒,自己吸食外并贩卖毒品。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四监区参加机修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2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2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获得考核积分420分。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10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52.62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刘景春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该犯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作案次数多,且涉毒犯罪社会危害大,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景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9年11月1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代理审判员  杨 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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