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年长刑执字第03603号
罪犯王雷,男,1990年6月9日生,汉族,吉林省公主岭市人,小学教育,现在长春市净月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1日以(2012)二刑初字第16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长春市净月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长春市净月监狱认为,罪犯王雷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该犯2011年12月01日因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原判认定,2010年8月30日,韩成成(已判刑)因琐事与于洪波发生冲突,同日晚20时许,韩成成找被告人王雷帮忙,王雷又打电话找“二庆”、“喜子”“小丰”(均无具体姓名)三人,在长春市二道区吉林大路与临河街交汇处,将前来帮助于洪波打仗的顾某某砍伤。经鉴定,被害人顾某某已构成重伤,伤残等级九级。被害人顾某某未向被告人王雷提起民事诉讼。该犯现在长春市净月监狱六监区参加生产一线缝合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241.5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王雷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该犯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犯罪性质恶劣,社会危害大,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雷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5年5月2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代理审判员 杨 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