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3720号
罪犯夏维涛,男,1968年10月18日生,汉族,吉林省白山市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24日以(2012)长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夏维涛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于2014年12月9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夏维涛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余刑,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2年5月25日,崔明国得知郑承禄非法收购国家一级重点保护植物红豆杉树枝用于插枝,便伙同夏维涛于次日至当月27日,擅自进入撂荒地林场施业区170林班3小班,使用刀锯,非法采集十二道沟镇背阴亭村集体林地内的东北红豆杉6株,并非法采红豆杉树枝280斤,以每斤人民币5元的价格卖给郑承禄,获得赃款人民币1200元。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七监区参加缝纫工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考核积分72.5分。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16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夏维涛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夏维涛减去余刑(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至2014年12月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毕学柱
审判员 梁青科
审判员 李晓春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