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年长刑执字第03561号
罪犯林冲,男,1985年6月20日生,汉族,吉林省松原市人,初中毕业,现在长春市净月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1日以(2012)宽刑初字第50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林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长春市净月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长春市净月监狱认为,罪犯林冲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于2012年7月11日17时许,其驾驶的吉A69317号解放牌重型汽车沿本市302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海达路路口向西弯转发生侧滑,与王兆云驾驶的吉AA8221客车相撞,至客车乘客聂传侠、杨光伟死亡,被告人林冲负全部责任。在民事赔偿过程中仅有车主及保险公司给予被害人部分赔偿,被告人林冲没有履行赔付义务,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表示不予谅解。该犯现在长春市净月监狱二监区参加生产一线案台工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171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林冲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该犯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犯罪结果严重,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林冲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5年4月1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代理审判员 杨 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