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3721号
罪犯张京峰,男,1973年11月28日生,汉族,山东省临沂市沂南县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15日作出(2012)辽刑二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京峰犯生产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200000元。因本人上诉、同案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1日以(2013)吉刑经终字第1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于2014年12月9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张京峰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余刑,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2年2月1日至2012年3月1日间,王伟雇佣黄维羲、张京峰、刘杰等人到辽源市天人牧业有限责任公司,用在赵国庆处购买的药剂为待宰杀生猪注射,然后强行将水注入猪胃,以增加生猪重量。在注水过程中,张京峰负责给待宰生猪注射药物及注水。王伟、黄维羲、张京峰等人共生产注水猪肉96497公斤,销售金额约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621149.6元;生产注水猪副食品的销售金额约为305250元,总计销售金额约1926399.6元。张京峰系从犯。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八监区参加罪犯安全巡查员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考核积分63.5分。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2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该犯伙同他人生产伪劣产品,严重危及民众的身体健康,犯罪动机卑劣,社会危害后果严重,不符合减刑条件,依法不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京峰不予减刑。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毕学柱
审判员 梁青科
审判员 李晓春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