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年长刑执字第03911号
罪犯焦健,男,1980年6月26日生,汉族,吉林省榆树市人,普通高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7日以(2012)长刑一初字第14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焦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认为,罪犯焦健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1999年5月14日21时许,焦健晚放学回家路上,在榆树市正阳街盐业公司楼下,与同学杨东升、鲍文明、王洪元发生厮打,致被害人鲍文明抢救无效死亡。致被害人杨东升重伤,经鉴定为九级伤残。致被害人王洪元轻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害人起因有过错。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四监区参加检料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303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焦健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焦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5年4月2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代理审判员 杨 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