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2178号
罪犯黄鑫磊,男,1980年11月29日生,汉族,吉林省吉林市人,中专文化,现在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服刑。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0日作出(2010)西刑初字第0075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黄鑫磊犯伪造金融票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万元;继续追缴未缴之赃款12.76万元发还各被害人。被告人黄鑫磊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17日以(2011)一中刑终字第112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认为罪犯黄鑫磊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8年9月至2010年6月间,黄鑫磊先后采用在自助银行安置磁卡采集器、针孔摄像头及在北京市西城区广安门外车站西街1号院1号楼底商制作、安置假恒生银行ATM机的手段,获取他人信用卡的信息资料,然后复制伪造他人信用卡31张(赃物已收缴),并使用伪造的易某某、马某某等人的信用卡取款共计12.76万元(未收缴)。该犯现在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二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1年12月23日获得奖励1次,2012年8月14日获得表扬1次,2013年3月5日获得奖励1次,2013年8月27日获得奖励1次,2014年1月3日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386.5分。该犯在监月平均消费563元,本次考核期内缴纳财产刑600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黄鑫磊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但该犯实施的是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且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巨大,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黄鑫磊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0年6月20日起,至2020年5月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毕学柱
审判员 李晓春
审判员 梁青科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扬 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