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李鑫减刑-刑事裁定书(减刑用)

2016-07-15 04:36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2141号

c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罪犯李鑫,男,1992年2月10日生,汉族,吉林省吉林市人,初中文化,现在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服刑。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6月21日作出(2007)吉丰刑初字第6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鑫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罚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500元;李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等人经济损失81114.12元,李鑫在个人财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法定代理人李志某负责赔偿。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2年1月18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长刑执字第0999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认为罪犯李鑫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李鑫于2007年3月2日17时许,为索要学费携带尖刀窜至吉林市丰满区前二道乡其祖母李某某家,后与李某某发生口角并厮打,李鑫将李某某刺死,将李某某藏于仓房内的1500元取走。该犯现在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四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1年12月28日获得奖励一次,2012年8月14日获得奖励一次,2013年3月5日获得奖励一次,2013年8月27日获得奖励一次。共获得考核积分330分。该犯上次减刑时,执行财产刑1500元整。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李鑫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但该犯在抢劫犯罪中不顾亲情,杀死其祖母,社会危害后果严重,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鑫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自2007年3月4日起,至2017年7月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毕学柱

审判员  李晓春

审判员  梁青科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扬 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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