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3741号
罪犯王相伟,男,1980年3月7日生,汉族,吉林省松原市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18日以(2008)松刑初字第5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相伟犯抢劫罪、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六年,罚金人民币30000元,民事赔偿人民币17424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2年8月30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长刑执字第2012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五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于2014年12月9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王相伟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8年4月5日晚,张雪峰、李爽、李文东、丁海涛、王相伟乘车到松原市宁江区毛都站六家子村张某清家,张雪峰望风,其余四人将门骗开,持刀逼住张某清及王某霞,殴打后抢得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5800元、价值400元及500元的手机各一部,并将张某清扎致轻微伤,五人将赃款均分,手机被李爽、王相伟销赃。4月13日22时许,张雪峰、李爽、王相伟、车显通、丁海涛乘车到毛都站东兴村韩某江、王某清家,张雪峰望风,其余人持刀闯入室内,殴打被害人后,抢走1000余元钱及价值200元的手机一部及烟等物品。五人将赃款分掉,手机被李爽给了车显通。案发后赃款1070元及手机被收缴返还,余款被挥霍。2008年3月一天晚上,张雪峰、李爽、王相伟到毛都站东兴村三鑫沙场,剪锁进入库房,窃得电缆线、铜套、砂轮片共价值3600元,销赃得款挥霍。3月16日晚上,李爽、王相伟、张雪峰在毛都站一旅店内,将暴某某价值2400元、郑某某价值5100元的摩托车盗走。同年三四月份一天晚上,李爽、张雪峰、王相伟在毛都站小客车站点附近,将一台价值2300元的摩托车盗走,李爽以200元销赃。案发后该车被收缴。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二监区参加机台工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2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2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370.5分。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148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王相伟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但该犯犯数罪,社会危害后果严重,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相伟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1年6月1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毕学柱
审判员 梁青科
审判员 李晓春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