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吕刚减刑-刑事裁定书(减刑用)

2016-07-15 04:36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3752号

罪犯吕刚,男,1967年10月30日生,汉族,吉林省吉林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4月22日以(2005)吉中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吕刚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没收财产人民币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于2014年12月9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吕刚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4年10月15日18时许,吕刚在吉林市龙潭区新安街租乘张某飞驾驶的出租车,后持刀威逼抢得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9元。同年10月的一天21时许,吕刚在龙潭区新安街租乘司某东驾驶的出租车,持刀威逼抢得180元。10月17日18时许,吕刚在龙潭区徐州路租乘刘某驾驶的出租车,持刀威逼抢得200元。10月27日18时许,在龙潭区新安街租乘张某涛驾驶的出租车,持刀威逼抢得20元。10月28日23时许,在龙潭区新安街租乘孙某某驾驶的出租车,持刀威逼欲抢劫现金,当孙呼救并反抗时,吕刚连刺孙的颈部等部位数刀,后被孙某某及赶来的群众制服。经鉴定,孙某某颈部外伤为重伤。归案后吕刚坦白了司法机关尚不掌握的其他抢劫犯罪,其家属代其赔偿孙某某的经济损失,得到孙某某的谅解。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四监区参加库管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352.5分。已执行财产刑人民币500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吕刚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吕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8年5月2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毕学柱

审判员  梁青科

审判员  李晓春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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