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毕人元减刑-刑事裁定书(减刑用)

2016-07-15 04:36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2142号

罪犯毕人元,男,1996年2月7日生,汉族,吉林省德惠市人,小学文化,现在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12日作出(2010)长刑二初字第4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毕人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毕人元法定代理人毕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1152.92元,被告人窦某法定代理人窦某某赔偿陈某某经济损失179035.22元,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认为罪犯毕人元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余刑,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0年2月12日14时许,在德惠市明珠网吧内,窦帅、张宝、温竟博、毕人元因琐事与被害人王某某发生冲突,张宝用铁锹殴打王某某将其打倒,窦帅、张宝、毕人元均用脚踢打王某某,窦帅用王某某携带到现场的尖刀扎王某某右大腿一刀,王某某送医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该犯现在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二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3月28日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284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毕人元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毕人元减去余刑(刑期自2010年3月10日起,至2014年11月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毕学柱

审判员  李晓春

审判员  梁青科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扬 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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