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吴青旭减刑-刑事裁定书(减刑用)

2016-07-15 04:36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3754号

罪犯吴青旭,男,1975年1月28日生,汉族,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龙井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26日以(2011)延刑初字第33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吴青旭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于2014年12月9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吴青旭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该犯2001年01月16日因抢劫罪判处有期以上徒刑十二年。原判认定,2010后9月3日20时许,吴青旭在龙井市大陆公寓7单元701室内,将冰毒交由朱松杰代卖。同年9月6日16时许,朱松杰将其中41.4克冰毒交给严永日代卖。当晚19时许,严永日在朱松杰的住处卖给于莲红1克冰毒,获取毒资人民币(以下币种同)700元;当晚22时许,严永日经于莲红介绍,将4克冰毒卖给吴某,将1克冰毒送给于莲红吸食,获取毒资3500元。次日11时许,严永日通过金文哲将20克冰毒卖给金某,将4.9克冰毒卖给金文哲吸食,获取毒资14500元。当日13时许,于莲红从徐某某、吴某处收取毒资4900元后,从严永日处购买10克左右冰毒,支付毒资5900元,作为好处从严永日处收受了2包冰毒,二人交易完准备离开时被抓获,从严永日身上搜出毒资19300元,从于莲红处查获冰毒3包共重10.5克。案发后,公安人员从朱松杰身上及住处收缴冰毒共重48.5克。吴青旭、朱松杰系主犯,吴青旭系累犯。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四监区参加打孔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337分。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1165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吴青旭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但该犯贩卖毒品数量大,社会危害后果严重,且系累犯,其主观恶性深,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吴青旭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4年10月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毕学柱

审判员  梁青科

审判员  李晓春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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