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邹志春减刑-刑事裁定书(减刑用)

2016-07-15 04:36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3725号

罪犯邹志春,男,1981年7月8日生,汉族,吉林省舒兰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25日以(2009)舒刑初字第28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邹志春犯强奸罪、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八个月,罚金人民币9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3年9月29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长刑执字第2139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于2014年12月9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邹志春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该犯2002年因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原判认定,邹志春、孙长浩、李宏彪、宋阳、苏野于2009年4月10日下午,在扎安定注射液和曲马多注射液后,宋阳主张去找被害人姜某某,邹志春等人同意,后驾车前往姜某某居住的舒兰市莲花乡,途中宋阳、孙长浩打电话将姜某某骗出上车,宋阳在同伙帮助下将一支曲马多注入姜体内。当日20时许,孙长浩趁独自看管姜某某之机,在车内趁姜出于不能反抗状态强奸了姜某某。邹志春等人发现后,威胁、殴打姜某某不让其下车回家,将姜某某带到舒兰市站前铁路浴池103房间,邹志趁姜昏迷时将其强奸。期间邹志春又给姜某某注射了两支曲马多导致其抽搐、昏迷,于次日凌晨6时许又将姜某某强奸。在获悉姜某某家报案后,李宏彪在送姜某某回家途中在车内将姜某某奸淫。2009年4月份,邹志春伙同宋阳、李宏彪、苏野等人在舒兰市、榆树市的网吧内实施盗窃犯罪四起,盗窃电脑显示屏等物品,共价值人民币4831元,案发后部分赃物被收缴返还。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五监区参加扎工艺品蝴蝶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228分。已执行财产刑人民币900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邹志春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但该犯犯数罪,社会危害后果严重,在强奸犯罪中,给被害人注射曲马多药剂,情节恶劣, ,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邹志春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5年4月1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毕学柱

审判员  梁青科

审判员  李晓春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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